上海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 新规今起实施

2017-02-10 15:34:14 来源: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 作者:

  中国证券网讯 据上海发布10日消息,上海市今日出台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工作的通知>的操作细则》,旨在强化监管,防范骗提套取行为。

  两个文件对职工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时间、范围、材料等作了明确规定,对职工在本市和异地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和购买所有权自住住房一年内再次交易提取公积金的审核要件、办理流程、调查核实方式和时间等情形,做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有关方面权威人士表示,两个文件重申了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的真实性、合规性和严格审查等要求,确保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账户资金安全,体现住房公积金应用于职工合理自住住房消费的用途,体现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互助共济和保障性的本质属性,更好地维护广大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

  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工作的通知》,对职工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时间、范围、材料等作了明确规定,强调缴存职工应当以真实的房产交易行为和证明材料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和提供虚假材料骗提套取公积金,牟取不当利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严格审核,加强监管,依法合规进行住房公积金提取操作,对骗套取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由市公积金中心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工作的通知>的操作细则》,是对《通知》具体管理和审核措施的细化,对职工在本市和异地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和购买所有权自住住房一年内再次交易提取公积金的审核要件、办理流程、调查核实方式和时间,以及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办理公积金转出或因住房消费提取公积金等情形,做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为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操作细则》对《通知》实施具体时间和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对提取申请人提供的不动产权证的颁发日或原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日为2017年2月10日之前的,仍按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印发的提取业务《服务指南》政策口径执行;2017年2月10日之后(含2月10日)的,按《通知》和《操作细则》执行。

  通知全文: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工作的通知

  为切实贯彻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建金〔2015〕135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提高工作效率,防范骗提套取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确保住房公积金提取操作依法合规,严格审核,加强监管,提高工作效率,制定必要的提取审核操作规范,提取受理过程中通过信息联网查询审核职工提取资格,提取受理后通过政府部门间协作核查职工申报信息真实性,防止违规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行为发生,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权益。

  二、缴存职工应当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以真实的行为和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取申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和提供虚假材料,牟取不当利益。

  三、为方便职工因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时间为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提取金额不超过房屋总价及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发证之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须保留10元以下余额)。

  四、购买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可按照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前述职工应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购房资金来源凭证等证明材料。

  五、购买外省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直系血亲, 房屋所在地为职工本人或配偶或直系血亲户籍地的,可按照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前述职工除应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购房资金来源凭证等材料外,还应提供户籍地证明材料。

  六、购买外省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直系血亲,房屋所在地非职工本人或配偶或直系血亲户籍地,但市公积金中心能够通过信息共享、信函等方式从外省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获取职工房屋交易真实性的,可按照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前述职工应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购房资金来源凭证等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中心不能获取房屋交易真实性,或经核查房屋交易不属实的,职工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七、凡职工购买本市或外省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该所购住房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因交易可以提取一次。如该住房确因职工自住需要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再次发生交易的,职工可凭有效的自住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并说明情况。

  八、市公积金中心在提取审核过程中如对职工提取行为的真实性有疑义的,可要求职工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也可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

  九、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机构应对下列情形的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严格审核:
  (一)职工购买外地(县级城市)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该地区以购房名义提取住房公积金频次明显异常的;
  (二)职工在本市或外省市所购的房屋总价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提取金额相近,且该所购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房屋的面积或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或性质的;
  (三)同一套房屋在一年内反复多次交易的;
  (四)两名以上(含两名)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持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全部产权证持有人之间为非配偶或直系血亲关系的;
  (五)其他存疑的购房提取情形。

  十、凡职工以购房、租赁等为由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应要求职工签署提取承诺书,并向其充分揭示骗提套取风险及后果。职工签字表示已充分理解承诺书条款并愿意承担提取相应责任后,市公积金中心方可受理其提取申请。

  十一、购房、租赁和物业费等提取业务中涉及需核查职工名下房屋持有状况、房屋交易信息、房屋租赁信息和婚姻状况等信息的,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

  十二、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的,如其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市公积金中心应给予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如其尚未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尚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市公积金中心应给予办理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其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可给予办理账户转移手续。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职工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十三、职工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应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同时,根据《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建金〔2015〕19号文),取消职工三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可视情况通报其工作单位,将其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信息依法纳入本市社会征信系统。
  对伪造合同、伪造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住房消费以及牟取不当利益等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市公积金中心应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通知自2017年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通知制定操作细则。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工作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15〕11号)同时废止。

  操作细则

  一、购买自住产权房提取公积金的处理
  凡职工购买本市或外省市自住产权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申请时间为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发证之日起五年内,且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处房产在五年内仅可提取一次。提取申请范围为购买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个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提取金额不超过房屋总价及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发证之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须保留10元以下余额)。根据购买自住产权房所在地的不同,分下列情况办理:

  审核要件及办理流程如下:
  (一)审核要件
  1.购买本市自住产权房的,申请人应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购房资金来源凭证等证明材料。其中,资金来源凭证指购房款全额资金来源证明,包括:(1)职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房款的,提供银行盖章的转账凭证或流水交易记录(贷款的,提供银行盖章的转账凭证或流水交易记录);(2)职工通过银行取现方式支付房款的,提供银行盖章的提现凭证或流水交易记录;(3)职工无法提供以上(1)、(2)项资金来源的,应提供合理可信的情况说明。
  2.购买外省市自住产权房,房屋所在地为职工本人或配偶或直系血亲户籍地的,职工本人或配偶或直系血亲户籍地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与房屋所在地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致,申请人应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购房资金来源凭证和户籍地证明等证明材料。
  3.购买外省市自住产权房,房屋所在地非职工本人或配偶或直系血亲户籍地,但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能够通过信息共享、信函等方式从外省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获取职工房屋交易真实性的,申请人应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购房资金来源凭证等证明材料。

  (二)办理流程
  申请人购买本市或外省市自住产权房的,应携上述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中心区管理部或建设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以下简称建行公积金业务网点)提出提取申请,并签署提取承诺书。市公积金中心区管理部和建行公积金业务网点应对申请人购买自住产权住房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购买外省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直系血亲,房屋所在地非职工本人或配偶或直系血亲户籍地的,市公积金中心应一律发起提取行为真实性核查,核查通过后方可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不能获取房屋交易真实性,或经核查房屋交易不属实的,不得准予提取。

  二、调查核实的方式和时间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市公积金中心对职工提取行为的真实性有疑义的,应进行调查核实,再根据核实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调查核实时间不包含在三个工作日内)。
  (一)调查核实的方式
  根据市公积金中心区管理部提出的调查核实申请,市公积金中心统一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核实。
  (二)调查核实的时间
  向本市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情况的,调查核实时间一般为五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向外省市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情况的,调查核实时间一般为十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三、房屋一年内再次交易办理提取的处理
  凡职工购买本市或外省市自住产权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该所购住房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因交易可以提取一次。如该住房确因职工自住需要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再次发生交易的,职工可选择如下方式之一进行办理:
  (一)发生购房交易次年申请提取
  审核要件及办理流程按照《通知》执行。
  (二)发生购房交易当年申请提取
  审核要件及办理流程如下:
  1.审核要件
  除按现行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外,申请人还应提供申请人本人或配偶户口迁入所购房屋地址的相关证明,或申请人本人或配偶累计三个月以上缴纳该房屋水、电、煤中任一项公共事业费的凭证等证明材料原件;
  2.办理流程
  申请人应携上述证明材料向区管理部提出提取申请。区管理部应对申请人购买自住产权住房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获得核实结果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

  四、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的处理
  《通知》规定,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的,如其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按以下规定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如其尚未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尚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按以下规定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办理账户异地转移手续
  审核要件及办理流程如下:
  1.审核要件
  (1)身份证明材料;
  (2)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3)建立劳动关系所在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相关证明(需包含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账号信息、接收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的转账账户名称、账号、开户行等)。
  2.办理流程
  (1)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单位的,凭上述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向建行公积金业务网点提出账户转移申请;
  (2)住房公积金账户在“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专户”的,凭上述证明材料和区管理部出具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和《入管封存户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单》,向建行公积金业务网点提出账户转移申请。
  建行公积金业务网点审核申请人证明材料无误后,应为其办理转账手续,转账账户以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载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接收账户信息为准。
  (二)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审核要件及办理流程按照市公积金中心印发的《服务指南》执行。

  五、对业务受理网点的要求与处罚
  各区管理部和建行公积金业务网点应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审查职工提供的提取证明材料,不得自行放宽审查条件,尤其对识别出的伪造、变造各类提取证明材料,必须及时中止提取行为。对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提取证明材料,要及时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核实。
  各区管理部和建行公积金业务网点在受理职工提取申请时,应做好对职工的违规行为风险及失信后果揭示工作。
  任何区管理部和建行公积金业务网点柜面人员疏于职守或协助违规提取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六、对违规提取行为的处罚
  对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购房、租赁等违规提取行为,市公积金中心将依法向职工工作单位通报,追回违规提取资金,并可处违法所得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取消该职工三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市公积金中心将相关信息依法纳入个人征信系统;对协助或自行造假进行违规提取的机构和人员,要严肃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实施时间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工作的通知>的暂行通知》(沪公积金〔2015〕144号)同时废止。
  对《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工作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17〕1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申请人提供的不动产权证的颁发日或原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日为2017年2月10日之前的,按原市公积金中心印发的《服务指南》政策口径执行;2017年2月10日之后(含2月10日)的,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