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托凭证出配套细则 规范相关跨境资金管理

2019-05-27 16:37:17 来源: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 作者:李丹丹

  上证报中国证券网讯 为规范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于5月27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办法》从发行资金管理、跨境转换资金管理、存托资金管理、统计与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规范。所谓存托凭证,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下称境外发行人)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下称中国存托凭证),以及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存托凭证(下称境外存托凭证)。

  《办法》鼓励存托凭证业务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收付,并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完成跨境人民币资金结算。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法对存托凭证发行、交易等涉及的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按照《办法》,境内企业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境外存托凭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等规定办理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资金收付及汇兑等事项。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应在获得证监会核准发行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持相关材料到其上市境内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下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

  相关材料包括《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证监会核准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的证明材料、境外发行人委托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登记的委托代理协议。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下称系统)为境外发行人办理登记,并通过系统打印业务登记凭证,加盖业务印章后交至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

  所在地外汇局在为境外发行人首次办理登记时,应在系统中查询境外发行人是否有主体信息。没有主体信息的,应给予境外发行人特殊机构赋码并为其办理主体信息登记。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中国存托凭证所募集的资金可以人民币或外汇汇出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

  已办理登记的境外发行人,如需将募集资金汇出境外,应持业务登记凭证到开户行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如将募集资金留存境内使用,应符合现行直接投资、全口径跨境融资等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