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王翔:新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的禁入制度

2019-12-28 12:51:26 来源: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 作者:

  上证报中国证券网讯 据中国网12月28日消息,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今日在人民大会堂台湾厅举行新闻发布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王翔在发布会上表示,21年前的1998年的12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证券法,证券法制定了21年,21年过程中证券法于2004年、2013年、2014年进行了三次修正,2005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所以这次证券法修改等于是证券法的第五次修改,也是第二次修订。

  在证券法制定和修改的过程中,一直有一个主线,就是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的改革方向,一方面,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来进行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各方面环节的制度建设,明确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发行人的责任,夯实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制度基础。另外一方面,通过法律责任、通过处罚来打击证券违法行为,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努力营造一个风清气正的市场环境,严厉震慑违法行为人。

  这次修改的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是所有章节中条文最多的,从第180条一直到223条,共44个条文,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证券违法行为处罚偏低,各方面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从以下几方面对相关规定做了完善。

  一是加大了对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也就是行政处罚的力度。在对违法行为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上,还给予数额比较大的罚款。例如,证券法181条对欺诈发行、尚未发行证券的,要给予发行人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要处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大家可能光看这个数,2000万,实际上后面的比例罚其实数额更大,发行人募集资金到底是多大规模就知道了。另外,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都大幅度提高了行政处罚力度。对行政处罚我们实行双罚制,比如对欺诈发行,除了要对发行人进行处罚,对发行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给予处罚。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导致欺诈发行的,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要给予高额的行政处罚。

  二是通过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让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方面的责任。我们的相关条文中都有,对证券违法行为除了给予行政处罚之外还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次修改进一步对有关责任进行了完善,例如欺诈发行,发行人违法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要对他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实行过错推定,除非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也加重了他的责任。另外,通过完善相关的民事诉讼制度,例如在投资者保护一章,关于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支持诉讼,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可以进行代表人诉讼,这都是对相关制度的完善,通过诉讼制度让投资者的诉讼请求在实际中得到落实。

  三是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的禁入制度。2005年修改证券法时增加了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的规定,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情节严重的,证监会可以采取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制度,就是不得从事证券业务,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次修改在这个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范围,除了不能从事证券业务,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还增加了规定,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不得在证券交易所、不得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也就是新三板进行证券交易。你不但不能当上市公司的高管,不但不能从事证券业务,也不能进行证券交易,就是不能买卖证券,这实际上对违法行为人也是一个很严厉的处罚。

  四是这次修改证券法,215条增加了关于诚信档案的规定,将证券市场行为人遵守本法的情况要列入诚信档案,我旁边的程主任就是证监会诚信办的主任,列入诚信档案,实际上就是如果你要违法,会导致你的社会信用评价的降低。

  最后,对证券违法行为还有刑事责任,刑法里面对各类违法行为都有刑事责任。我们理解,通过修改证券法,通过综合治理发挥优势,让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不但无利可图,而且还要受到一定的损失,在社会信用评价上要受到一定的减损,在你的行为和活动上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构筑起综合惩治的体系,也就是我们以前老说的一句话,八个字,“天网恢恢,疏而不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