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发行方、销售者责任应如何划分?

2019-09-09 08:11:10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徐蔚

  近年来,投资者以金融机构在发行、销售相关产品时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索赔的诉讼日益增多。对此现象,9月6日下午,在第二届中小投资者服务论坛之“中介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专题论坛上,来自监管部门、人民法院、自律组织、学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人士围绕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边界,展开了深入讨论。

  与会人士提出,随着投资者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司法层面的投资者保护力度的持续加大,如何应对和防范适当性管理的法律风险,已成为金融机构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金融机构可通过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风险评估标准、在销售过程中采取全面留痕的多维度措施等方式,有效降低自身面临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会议纪要”),引起了资产管理行业的广泛关注。会议纪要显示,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下称“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产品的销售者担责,还可以请求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卖方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界定,汇添富基金督察长李鹏表示,为在法律方面,界定一个机构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应当承担一些责任的前提,是它是否犯有过错。“在法律边界上,其实,管理人和渠道机构的责任是很清晰的。在这个过程中,应当各守一段。基金管理人以自身的专业能力向市场提供有竞争力的产品。而渠道和销售方的责任,则应当是在了解客户的基础上,帮投资者合理地去配置这些资产。”

  中信期货合规稽查部负责人陈黎明则提出了不同看法。“连带责任这个提法,可以督促管理人把好销售方的准入关,也可以督促销售机构更加关注产品的准入标准。这对整体上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是有意义的。”

  陈黎明表示,难点可能在于销售方对发行人的尽职调查和持续评估,或作为发行方,为避免连带责任,对销售机构准入的评估,乃至于后面的持续的销售过程的尽职调查。“这在实务操作中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只要方向正确,还是可以不断积累经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服务部总监助理赵晓钧指出,《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办法》和《中介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都有相应规定。相对而言,是把代销产品的适当性责任,分给了代销金融机构。连带责任一般由法律来进行规定,“能不能在一个规范性文件中,就把这个责任列明,我个人还是持保留意见的。”

  证监会有关部门人士表示,发行人在选择销售机构的时候,是有一定标准的。从这个角度来说,如果发行人在选择销售机构时存在过错,那就很难说这个发行人是不存在责任的。另一方面,发行人对自己的产品是更了解的。销售机构销售的种类非常多,所以发行人应该客观中立地把自身产品的特点,真实地传输给销售机构,给销售机构提供关于产品定级的客观建议,这也是发行人的责任。

  该人士同时指出,公募基金在目前的市场销售模式下,有一定的特殊性。从公募诞生之初,就是基金管理人管投资,银行管销售,两者之间区分得比较开。在实践中,公募基金管理人不直接接触投资者。“我觉得卖方机构、销售机构之间责任的划分,可能还要结合不同的产品的特点来作具体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