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问题

2017-09-25 08:04:40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民事诉讼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使当事人知晓其在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后到哪一级的哪一个法院去起诉或应诉,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的根本宗旨在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在确定管辖权的原则时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便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执行等。当前《民事诉讼法》所明确的诉讼管辖主要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协议管辖等。就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来看,主要涉及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及移送管辖。

  级别管辖目的在于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级别管辖常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案件的性质,即案件的类别、难易程度和有无涉外因素等;二是案件影响的大小,即案件涉及的范围(包括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当事人等)和案件审理结果可能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最高院于2003 年初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8条明确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一是重大涉外案件(包括涉港、澳、台地区的案件);二是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表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就属于第三类,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伴随的侵权行为通常具有复杂性及广泛性的特点,考虑到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还不够成熟,经验不够丰富,相关法律法规还存在缺位情况,由级别较高、集中专业法官人才的法院进行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合理的解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够促进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的形成,推动证券交易的法制化进程。

  地域管辖,是指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因侵权行为而引发的诉讼,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当然适用本条规定。但《规定》进一步明确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具体来讲,根据《规定》第9条,如果投资者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应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1)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2)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总的来看,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地域管辖权主要集中在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的法院,除非存在两种例外情况:一是发行人及上市公司未被列为被告;二是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被告身份系后来追加,且当事人不同意追加,而法院主动追加。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在于方便当事人更清晰地行使其诉权,同时也能够分散审判压力,提高审判效率。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后,发现对该案无管辖权,为保证该案件的审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但也不排除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移送。就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而言,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具体体现在《规定》的第10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2款: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除了适用移送管辖的一般情形,根据该条的规定,在该类案件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形下须适用移送管辖,也即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追加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为被告,此种情形下,法院须将案件移送至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司法管辖权,是投资者试图利用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要素,直接影响到诉讼程序的效率,需要广大中小投资者保持正确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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