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停转让承诺”约束力太弱了

  □熊锦秋

  鞍重股份周二发布公告称,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张宝田因违反重大重组报告书中的承诺,收到了辽宁监管局警示函,相关违规记录记入诚信档案。

  今年4月22日鞍重股份公告了《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公司拟置换重大资产,置入资产为九好集团全部股权,交易作价37.1亿,实际控制人变更、交易构成借壳上市。《报告书》中上市公司董监高承诺“如本次交易所提供或披露的信息涉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在形成调查结论以前,不转让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5月27日,鞍重股份因本次交易披露的信息涉嫌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至今尚未结案;5月28日鞍重股份发布公告提示存在暂停上市风险;然而张宝田却于6月14日卖出所持鞍重股份15万股,涉及金额427万。

  董监高承诺的上述内容,正是《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是,上市公司董监高违反了承诺,《重组办法》并没有规定进一步的惩戒措施;当然,2014年《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有些约束规定。违反承诺,证监会将依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对承诺相关方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措施。但违反“暂停转让的承诺”只出具警示函,约束力太弱。本案主体作为上市公司董秘,对有关法律法规不可能一无所知,或许正因为知道违规了也没什么大不了,目前对违反“暂停转让承诺”的减持行为,还没有经济上的惩戒措施,才敢于违反承诺。

  由此,笔者觉得,对上市公司因资产重组信息披露涉嫌违法违规而被立案调查时期,应上升到法律法规高度,来限制董监高等减持行为,而非只是从承诺角度约束。对资产重组信息披露一旦因涉嫌虚假陈述被立案的,不是要求董监高及其交易对手承诺暂停转让,而是应强制性规定,此期间禁止有关主体转让。

  之所以要如此规定,首先是防止内幕交易的需要。若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信息披露涉嫌违法违规果真构成重大违法,由此甚至可能走入退市程序,这显然对公司股价具有重大影响,普通投资者不知道目前涉嫌违法违规情节是否严重,也不知是否会构成重大违法,但作为公司董秘等,其所掌握的内部核心信息更多,立案调查期间的交易很可能构成内幕交易。

  其次,这是对有关主体减持权利的合理限制。上市公司重大重组信息披露涉嫌虚假陈述最终有可能被查实,一旦触犯法律法规红线,这其中上市公司董监高及其大股东、中介机构、交易对手都可能要承担一定责任,立案调查期间不许这些潜在责任主体减持,也是为了防范其中不确定性,防止有关主体进一步侵害其他投资者利益。且若允许涉嫌违法违规主体减持,那么今后发布虚假重组信息推动股价上涨再减持岂不是可以成为一种盈利模式了?

  “承诺不减持”与“禁止减持”,两者在法律上的意义是完全不一样的。董监高等若违反“不减持承诺”,只能从违反诚信的角度来惩戒,惩戒措施都比较温柔;但若违反“禁止减持”,就可能由此招来经济方面的行政处罚。比如,有些大股东在减持比例达到5%时不发布信息公告并暂停减持三天,而是直接越过5%红线继续减持,对此证监会不仅要对大股东未及时信息披露行为给予几十万元罚款,关键还要针对大股东在“三天”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予以减持市值百分之几的罚款,这就比较严厉了,有些主体甚至被罚数千万。

  《证券法》第204条“违法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笔者建议,对上市公司因重大重组信息披露而被立案调查的,应从法律法规高度,规定董监高、大股东、交易对手等不得减持;若董监高等违反规定减持,将纳入《证券法》第204条规制,对董监高等可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有了这样严厉的处罚,当能高度威慑董监高们明知故犯的减持行为。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