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揭露日



公益律师说维权

  投资者在通过证券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或是日常学习证券民事诉讼知识时,常常能看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等表述,但对于其具体含义往往是一知半解。那么,究竟何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个案中,虚假陈述揭露日又是如何确定的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被揭露日期的确定,其意义体现为对证券市场发出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影响。此外,确认虚假陈述揭露日的意义还体现为确认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投资者需要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之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相应证券,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以后卖出该证券并发生亏损,或因持续持有该证券产生亏损(如下图所示),方能被法院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虚假陈述揭露日对因果关系确定的影响

  然而,揭露日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却往往成为争议焦点。《若干规定》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规定明确了虚假陈述揭露通常的表现形式(例如揭露载体、揭露方式等),但对包括揭露日的具体认定原则、标准等在内的实体内容尚未加以规定。同时,司法实务总是千变万化,尤其是证券市场的创新性也决定了与之相关的立法都有可能产生滞后性。

  那么,在实践中究竟如何理解虚假陈述揭露日的法律特征和认定原则呢?一般而言,认定虚假陈述揭露日的原则包括揭露内容的相对确定性、揭露行为引起股票价格异常波动、揭露主体的权威性等。

  所谓揭露内容的相对确定性,是指揭露内容应当与虚假陈述的行为相一致,信息相对确定,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创兴资源虚假陈述一案中,法院认为,除须符合首次被公开揭露这一要件外,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还应当着重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揭露的内容应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相一致;二是此揭露行为的力度应当足以引起市场内一般理性投资者的警示。法院认为,被告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中仅提及被告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及相关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该公告不仅对本案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实质内容完全没有涉及,甚至也未能反映出被告被稽查的行为性质系涉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故该公告的发布并不符合揭露的内容应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相一致的要求,该公告发布之日不应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所谓揭露行为引起股票价格异常波动,是指虚假陈述被揭露的行为引发了股票价格剧烈的市场反应。在技术指标上,无论是从日K线图、价格跌幅、成交量等参照系数上都能出现基本面趋同的剧烈市场反应。

  所谓揭露主体的权威性,是指如果虚假陈述行为通过媒体途径被揭露,应当限定为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如果虚假陈述行为以公司公告形式揭露的,上市公司必须在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或报刊(如《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交所网站、深交所网站、巨潮资讯网)上披露公告。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将如下日期认定为揭露日:上市公司被立案调查公告日、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收到处罚决定公告日、媒体揭露报道发布日、上市公司自我揭示日、收到监管措施决定公告日等。

  在此,我们提醒广大中小投资者在进行证券投资的过程中关注虚假陈述披露等类似警示信号,关注投资风险。同时,中小投资者通过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进行维权的过程中,也可能会产生因司法机关最终认定的虚假陈述揭露日与自身认定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存在差异,进而影响获赔数额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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