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创业王芳:司法护航债券市场高质量发展

2020-08-04 14:16:59 来源: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 作者: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统一了各类债券的法律适用的标准,并对债券违约纠纷案件、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及发行人破产案件的相关审理问题统一了审理标准,为长期以来债券纠纷案件中存在的争议明确了方向,从司法上为债券市场参与者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行为预期,也为债券市场规范化、法治化的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夯实了法治基础,同时,也遗留了一些问题供我们思考。

  (一)在适用范围方面,明确对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杜绝监管套利

  《会议纪要》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应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有利于妥善合理弥补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自律监管规则的模糊地带,尤其是解决针对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这一规定也与2020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关于“稳步扩大债券市场规模,丰富债券市场品种,推进债券市场互联互通。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标准,完善债券违约处置机制”的相关精神一致,有助于促进不同市场债券的治理水平趋于一致。

  (二)在财产保全方面,扩大了以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金融机构的范围,对金融机构一视同仁

  一直以来,证券公司、基金公司都是债券投资的主力之一,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仅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作为财产保全人,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实践中,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一般都会要求通过购买保全保险等方式提供保全担保,降低了财产保全的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

  《会议纪要》第13条明确了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自身财产作为信用担保的方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有利于降低这几类金融机构在债券纠纷处理中的诉讼成本,提升诉讼效率,降低诉讼风险。

  (三)在债券违约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方面,明确了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保留部分持有人的个别诉权;明确了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及债券交易对债券持有人诉讼地位的影响

  此前,部分学者认为民事主体之间不能通过合同安排使非法律关系主体成为诉讼的原被告,受托管理人以原告身份起诉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被法院驳回的情况。

  新《证券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权取得赋予了法律基础。

  《会议纪要》呼应了《证券法》的相关精神,从司法层面明确了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提出“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在认可受托管理人集中诉讼的基础上,还保留了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权利。

  《会议纪要》第5至8条明确了符合条件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及不改变债券持有人身份的债券交易方式(如债券质押式回购、融券交易、债券收益权转让)对债券持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影响。

  这种以债券受托管理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的做法,既提升了司法效率,也体现了《民法典》的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保障了债券持有人的权益。

  (四)在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纠纷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方面,取消前置程序,激活民事约束

  此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诉讼的发起需要相应的前置程序处理结果作为依据。而实践中,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往往需要比较漫长的调查和处理时间,极大增加了投资者的维权成本和获得赔偿的不确定性,既不利于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足以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主体形成震慑。

  《会议纪要》第9条明确取消了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这一举措对于有效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形成震慑力具有重大意义。

  (五)在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纠纷责任认定方面,明确了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责任认定标准,体现过罚相当

  《会议纪要》明确提出将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会所、律所、评级、资产评估等机构)的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并明确界定了过错认定标准,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中介机构连带责任泛化、中介机构责任边界模糊不清的问题,具体而言:

  针对债券承销机构,《会议纪要》第29条、第30条分别从正反两方面对债券承销机构就虚假陈述存在过错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一方面,债券承销机构存在协助发行人制作虚假、误导性信息或明知发行人上述行为而已故意隐瞒,未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则开展尽职调查,故意隐瞒发行人相关重大信息,在对其他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已经产生了合理怀疑时但未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等情况时,法院应当认定债券承销机构对虚假陈述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债券承销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能够提交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符合《会议纪要》第30条规定的特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会议纪要》明确其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应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法院须根据债券服务机构能否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并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