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防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股票")上市首日交易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就完善股票上市首日交易机制的有关事项下发通知。
通知规定,股票上市首日全日投资者的有效申报价格不得高于发行价的144%且不得低于发行价的64%,超过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申报为无效申报。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取至0.01元。
股票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阶段有效竞价范围为发行价的上下20%。超过开盘有效竞价范围,但未超过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申报不能参加开盘集合竞价,暂存于交易主机,当连续竞价成交价波动使其进入有效竞价范围时,交易主机自动取出申报,参加连续竞价。集合竞价阶段未产生开盘价的,以当日第一笔成交价作为开盘价。
股票上市首日连续竞价阶段出现盘中成交价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10%的,深交所对其实施盘中临时停牌,临时停牌时间为30分钟。临时停牌期间,投资者可以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进行复牌集合竞价。盘中临时停牌具体时间以深交所公告为准,临时停牌时间跨越14︰57的,于14︰57复牌并对已接受的申报进行复牌集合竞价。
股票上市首日14︰57至15︰00采用收盘集合竞价,收盘价通过集合竞价的方式产生。收盘集合竞价阶段不允许撤销申报。
股票上市首日连续竞价、盘中临时停牌复牌集合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0%,但不得超过全日有效申报价格范围。股票上市首日不接受市价申报。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新股上市初期异常交易行为
监控指引
(2014 年修订)
深证会〔2014〕55 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新股”)上市初期的交易监管工作,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单个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证券账户”)在新股上市初期交易中发生以下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予以重点监控:
(一)开盘集合竞价期间虚假申报;
(二)连续竞价期间拉抬或打压股价;
(三)连续竞价期间以涨跌幅限制价格(新股上市首日为有效申报价格上下限)大额申报、虚假申报;
(四)连续竞价期间实时最优五个价位虚假申报;
(五)收盘集合竞价期间拉抬或打压股价;
(六)其他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造成明显影响的行为。
新股上市初期,是指新股上市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含停牌日。
第三条证券账户在单日单只证券交易中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属于前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一)开盘集合竞价期间,以高于前收盘价(新股上市首日为集合竞价参考价)3%的价格申报买入500 万元以上,占期间该价格以上市场买入申报总股数30%以上,且存在撤销申报行为;或者以低于前收盘价(新股上市首日为集合竞价参考价)3%的价格申报卖出500万元以上,占期间该价格以下市场卖出申报总股数30%以上,且存在撤销申报行为;
(二)连续竞价期间,以高于最近成交价的价格申报买入,在3 分钟内成交100 万元以上,占期间该证券成交股数30%以上,且证券价格期间涨幅3%以上;或者以低于最近成交价的价格申报卖出,在3 分钟内成交100万元以上,占期间该证券成交股数30%以上,且证券价格期间跌幅3%以上;
(三)连续竞价期间,以涨跌幅限制价格(新股上市首日为有效申报价格上下限)申报1000 万元以上,占当时该价格未成交市场总有效申报股数50%以上;以涨跌幅限制价格(新股上市首日为有效申报价格上下限)申报500万元以上,占当时该价格未成交市场总有效申报股数30%以上,且存在2次以上申报并撤销申报行为;
(四)连续竞价期间,在实时最优五个价位申报500 万元以上,占当时该证券最优五个价位市场总申报股数50%以上,且存在5次以上申报并撤销申报行为;
(五)收盘集合竞价期间,以高于最近成交价的价格申报买入,成交100万元以上,占期间该证券成交股数30%以上,且证券价格期间涨幅3%以上;或者以低于最近成交价的价格申报卖出,成交100万元以上,占期间该证券成交股数30%以上,且证券价格期间跌幅3%以上。
第四条证券账户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首次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进行口头警示或发出《异常交易警示函》;
(二)再次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发出《限制交易警示函》,并将相关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名单;
(三)重点监控账户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采取限制交易、上报证监会等监管措施。
第五条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证券账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直接发出《限制交易警示函》或采取限制交易、上报证监会等监管措施:
(一)异常交易指标明显高于本指引第三条规定;
(二)单日多次发生异常交易行为;
(三)发生异常交易行为当日已持有相关证券或进行反向交易;
(四)利用转托管、启用其他关联账户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拒不配合本所监管要求,或故意瞒报、漏报、错报关键信息;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本所监管措施通过会员或其营业部向投资者转达的,会员应当及时、准确、完整转达。
对于未按本所要求做好监管配合工作的会员及相关责任人员,本所可以根据《会员管理规则》、《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等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
第七条会员一年内出现2 次以上客户因新股异常交易行为被本所采取限制交易措施的,本所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对会员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
(一)对出现2次以上客户被本所采取限制交易措施的,约见会员相关高管谈话;
(二)对出现3次以上客户被本所采取限制交易措施的,向会员发送监管函;
(三)对出现5次以上客户被本所采取限制交易措施的,在会员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本指引所称“以上”、“以下”、“内”含本数,“高于”和“低于”不含本数;本指引所称“元”指人民币元。
第九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2012年6月11 日发
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新股上市初期异常交易行为监控指引》(深 证会〔2012〕106 号)同时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
(2014 年修订)
深证会〔2014〕56 号
第一条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有效打击证券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
(以下简称“《会员管理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限制交易是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需要,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买卖的措施。
限制交易包括盘中限制交易和盘后限制交易。
第三条投资者证券账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异常交易:
(一)发生《交易规则》或者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细则、指引等规定的可能或者已经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相关规定买卖证券,且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投资者证券账户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一种或者一种以上的限制交易措施:
(一)禁止买入指定或者全部交易品种,但允许卖出;
(二)禁止卖出指定或者全部交易品种,但允许买入;
(三)禁止买入和卖出指定或者全部交易品种;
(四)本所认为应采取的其他限制交易措施。
第五条本所对投资者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单次持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所可以决定延长限制交易的时间。
第六条实施盘中限制交易措施的,本所在实施前电话通知托管相关证券账户的会员拟实施限制交易措施。该会员应当立即告知相关当事人。实施盘中限制交易措施的当天,本所向托管相关证券账户的会员发出《限制交易决定书》。该会员应当在收到《限制交易决定书》的当天将其送达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天送达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机构投资者租用或者直接持有专用交易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在实施盘中限制交易措施前电话通知该机构投资者,并在实施盘中限制交易措施的当天向该机构投资者发出《限制交易决定书》。
第七条实施盘后限制交易措施前,本所向托管相关证券账户的会员发出《限制交易决定书》。该会员应当在收到《限制交易决定书》的当天将其送达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天送达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机构投资者租用或者直接持有专用交易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在实施盘后限制交易措施前向该机构投资者发出《限制交易决定书》。
第八条《限制交易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实施依据;
(二)受限账户;
(三)限制方式;
(四)限制品种;
(五)限制期限。
第九条相关当事人对限制交易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限制交易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该措施的执行。
第十条本所在采取限制交易措施后二个交易日内将限制交易的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本所将对投资者证券账户实施限制交易措施的有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可以视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会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等规定,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并及时、有效地履行告知、送达、配合等义务。
第十三条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其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
(一)经本所提醒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
(二)未及时、准确地向客户传达、送达本所口头、书面警示或者文书;
(三)未按本所要求尽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协助调查或者存
在故意拖延、隐瞒、遗漏等行为。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08 年5 月8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2008年修订)》(深证会〔2008〕49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