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把股东入口关 穿透式监管入股资金来源

2017-07-21 07:40:37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陈婷婷

  保险股权管理办法二度征求意见

  继去年底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后,保监会昨日下发《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下称“第二稿”),在进一步明确了哪些投资人、哪些资金被拦在门外后,第二稿还对股东类型进行细化,从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下称“第一稿”)中的3种类型细分为4种,还相应地延长了股权禁售期。

  多位分析人士指出,第二稿在此前基础上进行修改,增加了负面清单内容,强调了关联企业、关联关系的穿透式监管,还配有相应的监管手段,让那些想来保险业捞一把就跑的投资者无可乘之机。

  哪些人不能“投”:单一资管计划持上市股权不得超过5%

  为能更有效地把控股东尤其是重要股东这一“入口”,第二稿对哪些投资人和资金不能“投”保险内容做了进一步规定。

  细化到投资人属性来看,第二稿新增“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可以通过购买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投资上市保险公司。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信托产品持有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该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的5%”。

  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德怡分析,出于风险防范的要求,对保险公司的股权构成作出相应的规定,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等投资主体允许的投资比例从10%降低至5%的规定,均是因这些投资主体具有各自行业背景、资金来源,风险承受能力具有不同于普通投资主体,具有各自的特殊性,所以主管部门对其投资比例采取了相应的限额措施。

  而对第二稿新增的“境内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发起设立保险公司”,王德怡表示,有限合伙企业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那种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近年来,证监会在检查中发现,私募基金领域存在许多违规行为,包括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企业管理等被发现相关违规,甚至有的以虚假或夸大项目等手段募集资金,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行为。可见,目前有限合伙领域是经营风险高发的领域。在行业得到比较好的清理整顿之前,主管部门对其作为保险公司发起人的资格予以限制具有相应的合理性。

  在规定不能“投”保险的投资人外,资金的负面清单也在增加。

  第二稿规定投资人需用自有资金投资保险,自有资金以净资产为限。投资人不得通过设立持股机构、转让股权预期收益权等方式变相规避自有资金监管规定。根据穿透式监管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保监会可以对自有资金来源向上追溯认定。

  同时,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不得利用其注册资本向其子公司逐级重复出资,并严禁挪用保险资金,或者以保险公司投资信托计划、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获取的资金对保险公司进行循环出资。

  哪些人不能“控”: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此前,有个别保险机构的控股股东把设立公司定位为“融资平台”。第二稿明确,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应当具备投资保险业的资本实力、风险管控能力和审慎投资理念。

  避免“家族控制”“一股独大”,第二稿在第一稿4类不能“控”保险投资人(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的、在公开市场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的、曾经有不诚信商业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曾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不正当行为的)基础上,增加了5项内容。

  一是经营计划不具有可行性的。二是财务能力不足以支持保险公司持续经营的。三是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的。四是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的。五是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的。

  “将投资人和关联方均列入监管之中,说明在规则的制定上更加完善了。若不对关联方加以限制,一些投资人便可以通过关联方的操作,突破监管政策。”王德怡表示。

  某保险公司人士也表示,目前,保险业存在交叉持股、层层嵌套,掩盖真实股权结构,滋生内部人控制和大量关联交易等现象。

  股东类别进一步细化 延长股权禁售期

  在进一步明确了哪些投资人、哪些资金不能“投”保险或“控”保险之后,第二稿还对股东类型进行细化,从第一稿中的3种类型细分为4种,不仅划分了4种股东类型的股权占比,还相应地延长了各自的股权禁售期。

  根据分类管理的监管原则,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第一稿将保险公司股东划分为3个类型,财务类、战略类和控制类股东。

  第二稿则将上述股东类型进行细化,其中,财务类股东分为Ⅰ类和Ⅱ类,前者持股比例小于5%,后者持股比例5%至15%之间;而战略类股东持股比例在15%至30%之间;控制类股东,持股比例30%至1/3之间。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约有10余家保险公司单一股东持股比例超过1/3。那么,是否会追溯其股权架构?第二稿明确,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的境内股东,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知情人士表示,第二稿不仅明确适用范围,还将保险公司境内股东涵盖在列,明显表明了严格执行的态度。但由于是征求意见稿,是否对已经成立的保险公司进行追溯还不得而知。

  “从第一稿到第二稿的修改过程,是为了让真正想做保险的人进入保险业,确保‘保险姓保’。”上述知情人士解释道,第二稿收紧了财务类股东的门槛,如财务Ⅱ类股东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净资产扣除长期股权投资余额(包括本项投资在内)为正。同时,还提高战略类股东入门条件,如除了要求战略类股东连续3年盈利外,净资产由一稿中的不低于2亿元增加至不低于10亿元。

  此外,针对不同类型的股东,第一稿设置1至3年的股权禁售期,第二稿则延长了期限。其中,控制类、战略类股东分别是5年和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而财务Ⅱ类和Ⅰ类股东则是2年和1年。

  王德怡表示,5年期限的限制,比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发起人转让公司股份一年的限制规定要长很多倍。严格的制度设计能更有效防止一些公司控制类股东或财务类股东用其掌握公司资源的优势圈钱就跑,更好地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