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及代理机构试点跨京津冀经营备案管理

2017-01-09 09:55:50 来源: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 作者:

  中国证券网讯 记者9日从保监会获悉,为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国保监会近日下发《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跨京津冀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北京、天津和河北三地开展保险公司和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

  《通知》明确,试点期限为两年。试点期间,鼓励未在北京、天津和河北三地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优先在河北省设立分支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在河北省设立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减轻北京地区机构设置压力。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的保费收入和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区域经营的业务收入计入业务所在地。

  《保险公司跨京津冀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的目的、适用范围、备案条件、备案材料、退出机制、监管安排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确保试点工作稳步推进、风险可控。

  在京津冀区域启动保险公司和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区域经营试点,是中国保监会推动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中国保监会坚持简政放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实际行动,有利于推进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同发展;有利于为中国保监会简政放权、推动区域保险市场一体化发展,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同时,通过实施差异化监管政策,引导保险资源更多流入河北,有助于补齐京津冀协同发展中的保险服务短板,增强河北承担“首都护城河”的能力,实现京津冀区域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

  附

  保险公司跨京津冀区域
  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同发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京津冀区域经营(以下简称跨区域经营)主体是指住所地在京津冀的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或省级分公司。跨区域经营是指以上主体在其住所地以外的京津冀区域内经备案后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

  在京津冀省(市)均已设立省级分公司的保险公司,不得开展跨区域经营。在京津冀省(市)已设立两家省级分公司的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指定一家省级分公司开展跨区域经营。

  第三条 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同发展;

  (二)稳步推进,风险可控;

  (三)规范流程,强化服务。

  第四条 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跨区域经营业务的服务管理制度,建立咨询、投保、退保、理赔、查询、投诉处理的属地服务体系,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确保客户服务的高效便捷。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跨区域经营的地域范围、险种范围等。

  中国保监会在京津冀的派出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依法对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的市场行为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总部向备案地保监局报送备案材料。

  第八条 提出跨区域经营备案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

  (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

  (四)内控健全,跨区域经营业务规范符合监管要求;

  (五)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六)不存在保险公司或者其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展跨区域经营的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或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开业满一年;

  (二)已设置或指定专门的部门管理跨区域经营;

  (三)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不存在其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五)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提出跨区域经营备案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书;

  (二)跨区域经营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跨区域经营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保险服务配套安排、投诉处理安排、风险管理举措、市场退出安排等;

  (三)备案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四)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以及不存在保险公司或者其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情形的声明;

  (五)跨区域经营管理部门岗位设置情况及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

  (六)与跨区域经营相关的内控管理制度;

  (七)对拟跨区域经营的总公司营业部或省级分公司开展跨区域经营的授权书;

  (八)拟跨区域经营的总公司营业部或省级分公司的保险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拟跨区域经营保险公司应确保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

  第十一条 备案地保监局自收齐备案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将备案结果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保险公司。同时以公文形式抄报中国保监会、抄送住所地保监局。保险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公告事宜。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战略,通过在跨区域经营地区设立保险分支机构、委托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等方式,建立属地保险服务体系。

  第三章 退出机制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根据经营战略及运营实际,可以主动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活动。

  保险公司主动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的,应向备案地保监局和住所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跨区域经营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时,备案地保监局有权要求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

  (一)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

  (二)专门负责跨区域经营的部门无法正常运转;

  (三)十二个月内三次未按照备案地保监局要求提供报告、文件和资料;

  (四)受到备案地保监局重大行政处罚;

  (五)两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因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发50人及以上群访群诉事件;

  (六)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被强制退出的,应自备案保监局决定下发之日起停止跨区域经营新业务。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妥善做好市场退出的客户服务工作,并以书面、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保险消费者,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进行充分告知,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的,应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退出区域的客户后续服务、资产清算、公告发布等善后事宜。

  保险公司应在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后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地保监局和住所地保监局。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退出跨区域经营的,三年内不得在退出区域开展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跨区域经营地区设立省级以下分支机构的,备案地保监局参照辖内保险公司依法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备案区域单独采集跨区域经营统计信息,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的信息统计工作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未经备案跨区域经营的,按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业务,应当在投保环节向保险消费者明确提示公司住所、后续服务等关键信息,并要求保险消费者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的,收到信访举报、消费者投诉的,由备案地保监局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由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保监局依法查处,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主体所在地保监局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住所地保监局是指跨区域经营保险公司住所地所在省市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备案地保监局是指跨区域经营保险公司拟开展异地业务区域所在省市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
  备案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同发展,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区域经营行为,防范化解市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获得保险监管部门经营许可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

  第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是指在京津冀区域内设立并获得保险监管部门经营许可的全国性保险代理法人机构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不设立分支机构,在工商登记注册地以外的京津冀地区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针对个人客户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规定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北京、天津和河北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辖区内备案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区域经营行为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的,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具备跨区域经营的管理能力;

  (二)现有机构运转正常,最近一年内未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上一年度代理手续费超过500万元;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的,应当向备案地保监局进行备案,同时提交如下材料:

  (一)跨区域经营的书面报告;

  (二)跨区域经营的业务、财务、信息化管理及投诉处理制度;

  (三)跨区域经营的可行性分析,包括目标市场分析、财务分析、业务发展计划、市场退出安排等;

  (四)备案前一年内未受到保险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声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同时通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上报跨区域经营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备案地保监局自收齐备案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将备案结果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同时以公文形式抄报中国保监会、抄送注册地保监局。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扩展经营区域的,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加强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人员管理和业务服务管理。对于未在扩展经营区域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由总公司建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管理跨区域经营地区的业务,确保业务服务到位,并建立异地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跨区域经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将跨区域经营地区的业务转包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逐单记录跨区域经营业务信息。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与京津冀地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应对其经营区域及扩展经营区域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不得委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超过核准或备案的经营区域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对于跨区域经营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司应单独给予书面授权,明确保险公司的权责和管理要求;同时,重点关注保险代理机构在扩展经营区域地区的人员管理能力和业务服务能力。

  保险公司每年应对委托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区域经营的业务进行评价,对该类业务的合规情况、服务能力等形成评价结果,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根据经营战略及运营实际,可以主动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活动。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主动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的,应向备案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出现如下情况之一的,备案地保监局有权要求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

  (一)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受到备案地保监局重大行政处罚的;

  (三)连续三次未按照备案地保监局要求提供报告、文件和资料;

  (四)两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因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引发50人及以上的群访群诉事件,且该机构在其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五)在工商登记注册地以外未设立分支机构,但针对个人客户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停止跨区域经营的,应当与合作保险公司进行协商,确保做好原有跨区域保险代理业务的后续客户服务。

  第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停止跨区域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备案地保监局报送如下材料:

  (一)停止跨区域经营的书面报告;

  (二)经与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的跨区域经营业务后续服务方案。

  第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退出跨区域经营的,三年内不得在退出区域开展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北京、天津和河北保监局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遵循属地监管的原则,负责辖区内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涉及经营区域扩展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和投诉举报处理的,应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保监局为主,违法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保监局配合。

  第十九条 北京、天津和河北保监局将通过随机抽查方式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扩展经营区域的有关情况进行抽查。对于未备案扩展经营区域的,保险监管部门将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注册地保监局是指跨区域经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地所在省市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备案地保监局是指跨区域经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开展异地业务区域所在省市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